第二条 中华国民共和国国民,非经国民法院决议或国民查察院核准,不受拘系。
第三条 首要犯法现实已查清,能够判处徒刑以上科罚的人犯,有拘系须要的,经国民法院决议或国民查察院核准,应即拘系。
该当拘系的人犯,得了严峻疾病,或是正在有身、哺乳本身婴儿的妇女,能够改用取保候审或监督栖身的方法。
第四条 经国民法院决议或国民查察院核准拘系的人犯,由公安构造履行拘系。
公安构造请求拘系人犯的时辰,由国民查察院核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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